2020年9月,国务院取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核准许可,改为备案管理。为做好政策衔接和落实,进一步优化通用航空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民航局运输司组织起草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印发。现面向行业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研究,按要求填写《意见建议反馈表》,于2021年12月6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邮箱xj_song@caac.gov.cn,并注明邮件标题为“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规范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 号)等法律、法规、 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备案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 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应当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 (http://ga.caac.gov.cn/gacaac/home.html)及时向民航局备案。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无需另行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备案分为个人备案和单位备案。以单位名义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飞行人员无需另行个人备案。
第七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个人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或信息,并确保内容真实、完整、有效: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个人无犯罪记录声明;
(三)依法取得的、符合民航规章要求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四)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或信息,并确保内容真实、完整、有效: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无犯罪记录声明;
(三)依法取得的、符合民航规章要求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四)与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航空器国籍证、适航证和无线电台执照,对于使用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不要求其具有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
(五)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 完成备案后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可通过系统下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内容。
第三章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民航飞行运行规则、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不得从事取酬或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活动。
第十三条 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确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持续有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应当在飞行活动结束后的次月 4 日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填报备案有关飞行活动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应当配合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纳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三)从事取酬或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活动的;
(四)在进行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备案或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对于未进行备案或备案内容发生变更,逾期未更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主体以及活动结束后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填报备案的单位,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 130 号,CCAR-285)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民航局